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岳霖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岳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表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使車手得以提領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查: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決所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亦無何違誤可指。故被告主張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依其素行狀況,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