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吉昌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手為「小偉」,「小偉」就是蘇恩平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惟蘇恩平雖於111年6月17日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該案於偵辦過程中,並未發現蘇恩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1年10月31日偵新竹字第1111801008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及蘇恩平之警詢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3-148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知錯悔改,目前從事物流送貨員之正當工作,其須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家中父親及兩名小孩,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認罪,犯後有穩定工作,請求參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4塊,遠高於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且該案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故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時,關於第11條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亦即立法者有鑑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較大,乃基於社會防衛而加重其刑,可知即使是施用毒品乃至於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均非屬單純之自傷行為,而係具有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63萬元之高額款項購入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6包,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分別高達169.65公克、473.03公克,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重量非輕。佐以卷附扣案毒品之照片(偵卷第51-58、65-68、70-73頁),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多呈細小結晶或粉末狀之型態,且分裝在不同的小夾鏈袋內,已達可直接施用之程度,或隨時處於可轉讓、販賣之狀態,顯有助長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9.6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73.03公克以上,對社會危害或秩序之影響顯非一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四、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案件,主張該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4塊(純質淨重達1266.5公克),僅獲判有期徒刑3年,相較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4年2月)明顯過重。然而,辯護人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該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僅有1種、持有之海洛因為磚塊狀,非屬易於施用或便於轉讓、販賣之型態,核與本案被告同時持有2種不同級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分裝成隨時可以轉讓出售之型態有別,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性顯然較為嚴重,是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