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沅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1、4816、8609、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沅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婷」、「小秘書」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暱稱「陳宗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與「張雅婷」、「小秘書」及「陳宗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再依「小秘書」之指示,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或臨櫃至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並將領得贓款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實際認識,亦非詐欺集團正式成員,甚至誤信其等為加密貨幣商,有大量資金提領需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僅收取微薄收益新臺幣(下同)6,000元,足徵被告雖因經濟需求,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惡性非重。被告有意彌補過錯,以獲利之20倍即12萬元與告訴人周明月成立調解,希望與另一位被害人余秋月和解,請審酌被告家是低收入戶,媽媽患有精神上疾病,另在被告之前入監期間,妹妹亦患精神病,且不久前有家人過世,被告壓力甚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周明月、證人余秋月被詐騙金額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除未與證人余秋月達成和解,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明月達成調解,惟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每月21日給付1萬元予周明月(原審卷第16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完全未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其亦無可憫之處。故審酌上情,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以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周明月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更是給予相當寬待之刑罰折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周明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假冒為周明月之姪子而以電話、LINE聯繫周明月,並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周明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6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臨櫃提款36萬元。 2 余秋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假冒為余秋月之姪子而撥打電話聯繫余秋月,並佯稱:因投資缺錢周轉云云,致余秋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間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⒉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錦東店 ⒈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2萬元,共7次(合計14萬元)。 ⒉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圓山郵局 臨櫃提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