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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為全部,就附表二部分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原審附表二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美輪明宏」、「帥憨」、「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再由曾文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在台中某處,將金融卡交付予2號洗車手,因認被告曾文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沂禎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蒐證畫面、告訴人賴沂禎之台中商銀中業執字第111011647 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賴沂禎寄出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美輪明宏」如何取得告訴人賴沂禎之帳戶資料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賴沂禎於111年2月12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貨便方式將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璇」指定至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被告曾文祥依「美輪明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在台中某處,將金融卡交付予2 號洗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仲慶、趙祈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且為證人賴沂禎、證人王仲慶、趙祈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偵7491卷第21-23、29、30、35、37頁),並有證人賴沂禎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偵7491號卷第57-75頁)、告訴人王仲慶之匯款單據及通話紀錄(偵7491號卷第89、90頁)、告訴人趙祈豪匯款單據(偵7491卷第115-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蒐證畫面(錄影及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貨地點:中洋門市。代碼:Z00000000000)(偵7491號卷第41-48、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然洵堪認定。

㈡惟證人賴沂禎分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酌定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賴沂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有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證人賴沂禎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即非屬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即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沂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則縱賴沂禎此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審法院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涉及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起訴書亦請求法院分論併罰,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附表一部分不服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交付方式、帳戶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賴沂禎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向賴沂禎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卡作時明登記購買材料云云。 賴沂禎於111年2月15日16時23分,在7-11環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包裹編號:Z00000000000)。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5時32分許,在7-11中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領取包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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