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俞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俞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俞廷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爭取輕判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64、78、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志宇、蔡旭廷、駱逸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梁馨云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擔任車手工作,並指揮車手蔡旭廷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提領款項或施用詐術,其在犯罪集團中尚非屬於關鍵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03頁),於案發時係在當時男友引介下為上開犯行,思慮實尚欠周延;又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梁馨云達成調解,並已提早全額償還調解金額新臺幣8萬元,且告訴人梁馨云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梁馨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102、103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復參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高,復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得減輕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梁馨云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希望被告的小孩能在健全的家庭長大,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又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亦如前述;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而疏未注意被告符合減刑要件,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表現悔改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策劃主導者,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未有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為此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1名10個月大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