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延亭
廖偉甫
黃中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5、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延亭、廖偉甫、黃中威(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稱被告林延亭、廖偉甫、黃中威)提起上訴,被告林延亭、廖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63、70、90、98至100頁),被告黃中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參諸其上訴狀載明:原審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被告黃中威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甚明。足認本件被告3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
(一)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在龍(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知其父親陳全遠於109年11月22日遭綽號冬瓜之被害人徐金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毆打成傷之事後,於109年11月23日22時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A3型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邀集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所涉本件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延亭、廖偉甫、黃中威及共犯梁宸瑋、蔡永濬(共犯梁宸瑋、蔡永濬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由同案被告陳在龍搭乘被告林延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梁宸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共犯蔡永濬,同案被告葉祐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胡昱揚、黃中威及綽號「小洪」、「小榕」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廖偉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同案被告蔣朋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73巷內被害人徐金清所使用之鐵皮屋尋釁,同案被告陳在龍、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被告林延亭、廖偉甫、黃中威均明知案發地點由告訴人徐紹樺承租、與被害人徐金清及告訴人郭妙娥所共同使用之鐵皮屋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攜帶槍枝、刀械及棍棒等兇器並聚集三人以上於此夜間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同案被告陳在龍仍與被告廖偉甫、黃中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與被告林延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在龍率先持前開非制式手槍於被害人徐金清之住處外朝鐵皮屋射擊子彈8發,並與被告廖偉甫、黃中威分持刀械、棍棒毀損鐵皮屋玻璃門、屋內所見桌椅、遊戲機、電視、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及被害人徐金清(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林延亭所涉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適在屋內之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及被害人徐金清聞聲旋由後門逃離,同案被告陳在龍、胡昱揚仍予以追趕,而在後門處遇告訴人郭妙娥,便接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在龍砸毀告訴人郭妙娥持用行動電話,並作勢以手中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妙娥,要告訴人郭妙娥說出被害人徐金清所在,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被告林延亭則於過程中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並使在場之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及被害人徐金清心生畏懼,幸告訴人郭妙娥再往他處奔跑適遇巡邏警員而獲救(毀損部分業據徐紹樺及郭妙娥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警員據報到場,由在場人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涉案車輛,經警上前攔查後,同案被告陳在龍交出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具,並在上址扣得彈殼6個、彈頭4個(含員警翌日前往現場複勘發現之3顆,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見偵14130卷第284頁)、黑色西瓜刀1把(編號0000000000-0)、黑色球棒2支、棕色木棍3支;另盤查葉祐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黑色砍刀1支(編號0000000000-0)、棕色木棍1支,再由同案被告陳在龍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停放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部分:
1、核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延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延亭所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因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與被告林延亭在現場助勢未攜帶兇器及下手施強暴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是被告林延亭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0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法條,亦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另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辨明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原審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在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偉甫、黃中威與同案被告陳在龍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林延亭與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等人間就在場助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3人就妨害秩序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有誤。另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在龍、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林延亭、蔣朋澤等人間就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林延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及被害人徐金清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開規定,被告廖偉甫、黃中威則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延亭則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5、刑之加重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施暴之地點為一般住家及住家外、施暴之時間為夜間及同案被告陳在龍持有槍枝暨擊發之子彈多達8顆、持有之刀械銳利、棍棒質地堅硬,危險性均非低,且砸毀物品眾多,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人民居住之安寧影響甚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分別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在龍與被害人徐金清生有糾紛,同案被告陳在龍竟率爾持槍彈並首謀糾集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共犯梁宸瑋、蔡永濬等人前往尋釁,持上開扣案之槍彈朝被害人徐金清之住處射擊、持扣案刀械、棍棒砸毀其住處內之物品,且被告3人應同案被告陳在龍之糾集前往尋釁,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等住宅之物品,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另被告林延亭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被告廖偉甫、黃中威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及恐嚇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嚴重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在場助勢之情節,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林延亭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無業;被告廖偉甫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被告黃中威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以配管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延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林延亭、廖偉甫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經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63、70、90、98至100頁),被告黃中威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查:㈠查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固於原審審理中撤銷同案被告陳在龍之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惟遍查全案卷內資料,並未無被告3人主張其等或同案被告陳在龍等人與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和解等語之證據資料,且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於本院審理中迭經通知到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徵諸被告廖偉甫、林延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等有撤回毀損告訴,沒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縱認被告3人所涉毀損犯行,因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於原審審理中撤銷對同案被告陳在龍之毀損告訴,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亦難執此遽認被告3人於原審就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徐紹樺、郭妙娥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3人上訴理由主張:其等已經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云云,尚屬無據。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在龍與被害人徐金清生有糾紛,同案被告陳在龍竟率爾持槍彈並首謀糾集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戴瑋廷、許展華、葉祐昕、胡昱揚、蔣朋澤、共犯梁宸瑋、蔡永濬等人前往尋釁,持上開扣案之槍彈朝被害人徐金清之住處射擊、持扣案刀械、棍棒砸毀其住處內之物品,且被告3人應同案被告陳在龍之糾集前往尋釁,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等住宅之物品,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甚高,另被告林延亭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被告廖偉甫、黃中威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及恐嚇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嚴重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在場助勢之情節,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3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廖偉甫、黃中威施暴之地點為一般住家及住家外、施暴之時間為夜間及同案被告陳在龍持有槍枝暨擊發之子彈多達8顆、持有之刀械銳利、棍棒質地堅硬,危險性均非低,且砸毀物品眾多,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人民居住之安寧影響甚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黃中威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中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