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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5、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柏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懇請貴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包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坦承(見偵二卷第232頁、原審卷第91頁),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領詐得款項層轉,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以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已就被告一般洗錢罪自白之態度為合併評價,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甚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屬有利被告。另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送達證書),無從與被告調解。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有第59條之適用,及欲與告訴人和解以為有利量刑基礎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535 號、第5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
    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108 年度台字第933 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第9 至10行
    關於「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
    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關於「加入暱稱『蘇蘇』、『阿
    財』、『恰吉』所屬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
    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蘇』
    、『阿財』、『恰吉』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蘇蘇』、『阿
    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18至21行關於「再由蘇柏豪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與『蘇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蘇柏豪依『蘇蘇』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蘇蘇』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蘇蘇』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蘇柏豪並自『恰吉』處領取共計2,00
    0 元之報酬」。
 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3 、4 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應分別
    更正為「111 年10月8 日21時1 分許、8 分許」、「111 年
    10月9 日19時9 分許」、「111 年10月9 日20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民國11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2658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
    67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
    蘇」、「阿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告訴人黃麗玲、許
    景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蘇蘇」之指
    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
    項後,再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告訴人黃麗
    玲、許景翔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
 ㈢被告與「蘇蘇」、「阿財」、「恰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5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5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洪莉莉、蔡諼儀、邱宣憲、告訴人黃麗
    玲、許景翔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
    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
    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
    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火鍋
    料配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單身
    、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8 號【下稱本院卷】112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1 年10月8 日、9 日所
    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
    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 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共獲
    取2,000 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
    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又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後,
    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暱稱「胖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
    7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 
     年10月8 日起加入暱稱「蘇蘇」、「阿財」、「恰吉」所
    屬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蘇柏豪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
    依指定將款項交付與「蘇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麗玲、許景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報酬為每日1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蔡諼儀、邱宣憲、洪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洪莉莉提出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 
二、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洪莉莉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向洪莉莉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8日21時8分許,匯款28985、811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8日21時23至24分許,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112偵緝536 (112偵778) 2 蔡諼儀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12分許,向蔡諼儀佯稱:誤設為廠商,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0月9日17時18分許,匯款25123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1至32分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提領2萬元3次(不含手續費)。 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4至3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裕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⒊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39分許,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提領200元(不含手續費)。 112偵緝535(112偵355) 3 黃麗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7時25分許,向黃麗玲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0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9時15分至20時57分許,在華泰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9000元、900元(不含手續費) 。 112偵緝535(112偵355)  4 許景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向許景翔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緝535(112偵355)  5 邱宣憲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向邱宣憲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緝535(112偵3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