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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告
戴敏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敏如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戴敏如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欄一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涉及所謂最佳證據原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之問題。按最佳證據原則一般被普遍理解之意涵,是指為證明書面文件、錄音、錄影或照片等文書或紀錄中之「內容」為真,當事人應提供文件內容之原始證據(文書)供佐之「訴訟證明規則」。換言之,法院關於證據之調查,應儘量以原本、直接之原始證據為宜,不能隨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紀錄等資料所取代。例如卷存若只有「流水帳紀錄」,最好能有「原始單據」以供核對查考,因為流水帳紀錄係承辦人員依原始單據所製作,有無誤載易生爭議,是當事人若有爭執,以提出「原始單據」方為最佳證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指出,卷宗內所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當於「前科索引」(prior criminal record index)的性質,在被告有爭執時,若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以資補強,即難謂符合最佳證據原則,不具有完整證據替化性的功能,不能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俾被告知所防禦、答辯,而保障其得以實質行使訴訟權。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本於兩造對抗之精神,倘被告未提出最佳證據之主張,而未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或坦承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真,則以「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白」之相互補強,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自無違法可言(參邱忠義,檢察官就被告具「累犯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之舉證或說明責任-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為中心,第120至123頁,交大法學評論,第11期,民國111年9月)。

⒉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主張酌予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第5至9行),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6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則本於兩造對抗之精神,被告並未提出最佳證據之主張,而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尚與最佳證據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竟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6行),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⒈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竹北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飲酒不得駕車之禁令,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竟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8毫克,數值非低,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無子女,與父親、叔叔、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1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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