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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王傳盛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王傳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9、72、11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林信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解救友人毒癮發作之苦,且販毒獲利微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脊椎受傷並患有憂鬱症,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咖啡店,尚有母親及祖母需照顧,堪認情堪憫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所販賣予温上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加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是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之重典,相較於被告犯行,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足憫恕,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經營咖啡店,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之家境狀況及被告身心健康(見原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信安,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報林信安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販毒情事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除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通聯簡訊及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信安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認林信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20日桃檢秀月112偵36995字第1129142519號函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見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林信安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單憑被告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實無從據以認定林信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檢警怠於偵查,被告亦有向檢察官指認林信安之共犯游煜澂(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煜澂」或「澂」),然檢警並未有何積極偵查作為。若對被告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可認被告證述屬實。故被告仍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參以卷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27日桃檢秀月112他3449字第1129089990號函(本院函詢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林信安之偵查進度)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12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8143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知,桃園地檢署發交桃園分局調查後,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除通知被告到案證述外,尚有就林信安其他販毒事證及共犯為調查及蒐證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檢警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林信安及提供之相關證據並非毫無偵查作為,又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偵辦林信安涉犯毒品案件中有何怠於偵查職權之具體事實,徒以上詞泛指檢察官怠於偵查,執憑己見認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足證明其所述為真等語,並非可採。

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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