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興強
- 選任辯護人
-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7、14758、15102、15182、157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48、151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1086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宣判後,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村0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送達並簽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1月15日(非假日)屆至,被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足憑(本院卷第233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三、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