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詩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7、21581、2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詩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被告之受僱人即○○區○○國宅管理委員會人員陳蘭香蓋章收受,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183、1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已於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桃園市○○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被告上訴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算,業於112年8月4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