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國豪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道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易翃(原名蔡易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9、10060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7、46438、4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國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國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國豪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國豪、張道宇、蔡易翃(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謝國豪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謝國豪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張道宇、蔡易翃部分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一第436、471頁,本院卷二第16、21、47、6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謝國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以及謝國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張道宇、蔡易翃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謝國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謝國豪此部分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張道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就蔡易翃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張道宇、蔡易翃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其等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謝國豪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下稱「運毒」)部分,謝國豪僅係受「大鍾」委託,介紹運毒品司機之工作予賴俊豪,對於運輸細節並未全程參與,原審量處謝國豪之刑度為共犯中最重,違反平等原則;㈡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謝國豪僅是金主,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並不知情,原審依據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之供述認定謝國豪此部分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審量處謝國豪之刑度為共犯中最重,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張道宇上訴意旨略以:張道宇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非惡,且自本件案發以來均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供出共犯,亦積極配合司法程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對於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亦感到懊悔,乃輕生未果而導致左側部分偏癱與認知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張道宇經本件教訓後,立志重新做人,未來定不會再為違法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仍嫌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蔡易翃上訴意旨略以:衡酌蔡易翃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狀,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蔡易翃為本案犯行前,從未故意觸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且現有穩定工作,並有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姑姑及年邁之祖母需要扶養,倘入監服刑,所影響之層面遍及原生家庭,且其自刑事程序開始迄今,不斷利用時間擔任志工並捐款,應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
五、撤銷部分(謝國豪「運毒」之科刑部分)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國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謝國豪提起上訴時,對於原判決所認「運毒」事實部分原有爭執,此參其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6頁)即明,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即不再就「運毒」犯罪情節及事實細節有所爭執,堪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謝國豪上訴意旨雖以其對於「運毒」細節並未全程參與,原審量處刑度為共犯中最重,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謝國豪先誘使賴俊豪參與本件犯行,並提供手機、網路卡、電子郵件信箱給賴俊豪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復指示賴俊豪將毒品掉包換貨,足見謝國豪在本件犯行中具有一定程度之主導地位,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謝國豪之支配程度較高,原審對其量處刑度較其他共犯為重,難認有何不當。謝國豪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致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不同,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⒈謝國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一部分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謝國豪雖對於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有所爭執,然其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已為坦認,縱對於上開量刑事由有所爭執,仍無礙於本件符合自白之認定。
⒉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⑴責任刑範圍之確認本件運輸毒品之規劃分工細膩,參與人員非少,且籌備期間長達數月,運輸毒品之數量亦非少,參以被告謝國豪在本件犯行中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力量,並非僅如其他共犯處於受指揮之地位,堪認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⑵責任刑之下修謝國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就犯罪情節及事實細節有所爭執,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謝國豪前並無運輸、製造、販賣毒品等類似前科,可見其尚知應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另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航空貨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至6萬元(原審卷二第148、149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⑶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此部分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部分(謝國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及張道宇、蔡易翃之科刑部分)
㈠謝國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及論罪部分 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原判決依憑共犯賴俊豪、陳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謝國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證人即共犯賴俊豪於警詢中證稱:謝國豪是金主,他也有管道取得毒品原料,偶爾也會負責毒品咖啡包成品銷售,張道宇是主要負責取得毒品原料及毒品咖啡包成品銷售,我和陳正彥只有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成品完成後都存放在廚房,有客戶需要時,謝國豪或張道宇就會請我或陳正彥將毒品咖啡包成品或原料拿到檳榔攤放,之後就會有人去檳榔攤取貨,酬勞部分有2次是謝國豪直接給付給我和陳正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3次是陳正彥拿3萬元給我,因為謝國豪要發酬勞時,我剛好不在,就將我的酬勞拿給陳正彥轉交(111年度偵字第46438號卷一第24、25、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謝國豪、張道宇都會有管道拿原料進廚房,他們都是交給陳正彥,毒品咖啡包成品是謝國豪或張道宇的客人要多少,就會叫我和陳正彥去拿給他們,謝國豪和陳正彥都有告訴我報酬之事,做完後我和陳正彥各3萬元的工錢,工錢是陳正彥給我的,但我也有和謝國豪領過工錢,第1次是陳正彥先拿再轉交給我,第2、3次是謝國豪交給我和陳正彥(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第294、296頁)各等語。證人即共犯陳正彥於警詢中證稱:謝國豪及張道宇有去過廚房,由我帶他們進廚房,張道宇是想知道我們分裝咖啡包的進度(111年度偵字第46439號卷第6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謝國豪是金主,負責發放工錢,毒品來源是謝國豪、張道宇,他們都會指示我和賴俊豪從廚房拿毒品咖啡包成品,也都有給過我酬勞,謝國豪給過1次,張道宇給過2次(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第331、332頁,111年度偵字第46437號卷第191頁)各等語。
⒋關於製造毒品之原料來源、資金來源、毒品咖啡包成品流向等節,證人賴俊豪及陳正彥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謝國豪係毒品工廠之出資者,負責發放工錢給製造毒品者,又謝國豪及張道宇均有提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並曾進入毒品工廠之廚房,且於毒品咖啡包製造完成時,向製造毒品者索取毒品咖啡包以交付購買者。足見謝國豪知悉製造毒品之原料非僅一種毒品,且曾見聞製造毒品之過程,對於製造毒品之方式、混合毒品之過程,自當知之甚詳,又謝國豪既係出資者,並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購買者以營利,為賺取利潤、避免虧損,本應詳細計算製造毒品之成本支出,並依照毒品市場之交易行情決定販售價格,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成分比例及重量,自當有所掌握,其所辯不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情,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已敘明謝國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謝國豪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㈡謝國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科刑部分及張道宇、蔡易翃之科刑部分關於科刑理由: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刑之加重:謝國豪、張道宇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
①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謝國豪雖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二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然謝國豪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已為坦認,縱對於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爭執,仍無礙於本件符合自白之認定。
②本件因張道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溫心平及劉承穎2人,是張道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國豪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張道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審酌被告3人明知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及所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上開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且謝國豪、張道宇所涉製造之毒品數量皆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謝國豪、張道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蔡易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少,且製造毒品共犯之分工細膩,毒品工廠之規模非小,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⑶謝國豪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處刑度為共犯中最重,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謝國豪負責出資、提供原料、指示製造、發放工錢、販售成品等事項,在本件犯行中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地位,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謝國豪之參與程度較高,原審對其量處刑度較其他共犯為重,難認有何不當。張道宇、蔡易翃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張道宇固因本案輕生未果而導致極重度肢體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9、81頁),然其肢體障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並未直接或間接導致本件犯行之發生,並無因肢體障礙而導致其判斷決策能力較弱或行為控制能力較差之情形,自不得減輕其可責性,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另蔡易翃固於本案之後有捐款給慈善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5頁),然其僅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捐款2次,金額共計800元,足見其並非於警方查緝後之本案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即開始捐款,而係於案發後1年餘即本院審理中才開始捐款,且捐款金額尚少,其是否確有深切反省之心,尚非無疑,難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無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⑷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謝國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部分)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被告謝國豪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謝國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多寡、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差異、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59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4
64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9、附
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按事實一、三部分未引用,略)
二、張道宇、謝國豪均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依法不得製造,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竟與陳正彥
、賴俊豪(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賴俊豪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由
謝國豪出資,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
啡包之原料、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
桃園市○○區○○○00號0樓00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及賴俊
豪在此處,將上開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
與咖啡粉末、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
啡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
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備註
」欄),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自製成時起,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
處)為偵辦上開賴俊豪所涉之走私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室拘提
賴俊豪到案,並在前址當場查獲賴俊豪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
,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
獲陳正彥,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
理 由
(按事實一、三部分未引用,略)
(按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謝國豪所
否認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謝國豪、張道宇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178號卷三第95-114頁;偵46437號卷
二第255-258頁及第379-381頁;本院卷一第155-160頁、第4
20-430頁;偵46438號卷第419-442頁;偵46438號卷二第21-
25頁),核與共犯陳正彥(見他5178號卷一第51-54頁;他5
178號卷三第281-285頁;他5178號卷二第69-72頁;偵28733
號卷一第13-24頁;偵28733號卷二第119-130頁、第121-128
頁、第129-139頁、第171-175頁;偵28733卷三第49-58頁、
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偵64637號卷第191-193頁;偵46439號卷第113-117頁)、
賴俊豪(見他5178號卷一第125-134頁、第195-203頁;偵28
733號卷一第13-24頁、第33-37頁、第53-58頁、第107-123
頁、偵28733號卷二第181-188頁、第209-217頁;偵28733號
卷三第105-119頁、第265-267頁:第291-305頁;偵46437號
卷第181-183頁;偵46438號卷一第71-75頁)、證人邱稚豪
(見本院卷一第398-400頁)、溫心平(見本院卷一第402-4
06頁)及劉承穎(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
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各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10至15欄及附表二之一「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
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059號卷第16
5-185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即共犯
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設備等物)品,前開
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⒉被告謝國豪雖又辯稱,僅有出資給陳正彥製造毒品,不知製
造過程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云云。
⑴共犯賴俊豪於偵查時供述:謝國豪、張道宇,謝國豪是金主
,也有取得毒品的管道,張道宇主要負責取得毒品的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的銷售,我跟陳正彥只有負責分裝。當有客戶需
要時,張道宇或謝國豪就會請我或陳正彥將毒品咖啡包成品
或原料拿到鄉下人檳榔攤放。而酬勞的部分,有2次謝國豪
直接給我跟陳正彥各3萬元,其中一次是鄉下人洗車廠,一
次在鄉下人檳榔攤,第三次是陳正彥在鄉下人檳榔攤拿現金
3萬元給我,因為謝國豪發酬勞的時候,我剛好不在,所以
請陳正彥轉交。陳正彥跟我說謝國豪及張道宇有一次去廚房
巡視,確認原料有沒有短少,且謝國豪還找詹皓偉、溫心平
、劉承穎及綽號紹平4個年輕人去幫忙分裝等語(見偵46483
號卷一第34-35頁;偵46437號卷第181-183頁);最早是這
件事是陳正彥跟我提的,陳正彥有跟我提他之前領到的報酬
,我不只跟陳正彥洽談,我有跟謝國豪講這件事,因為陳正
彥有跟我說這是謝國豪跟張道宇一起弄的,我是得到謝國豪
的同意才參與廚房的事情,謝國豪有跟我說報酬的事,我是
幫謝國豪跟張道宇代工製毒的等語(見偵28733號卷三第294
-295頁)。共犯陳正彥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是謝國豪
跟張道宇指示我跟賴俊豪去運作分裝工廠,毒品來源都是他
們,報酬也都是他們承諾給的等語(見他5178號卷三第51-5
2頁)。而謝國豪、張道宇有去廚房,且都有給我們錢,謝
國豪除了給報酬外,另外原料也是謝國豪給我的,做完的我
就會跟謝國豪、張道宇說,請他們把工資發給我們,有時依
他們的指定數量交給他們等語(偵28733號卷三第327頁、第
331-332頁)。
⑵綜合共犯賴俊豪及陳正彥上開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可知,本件
被告謝國豪及張道宇除有覓得陳正彥共同參與本件製造毒品
之行為外,亦有提供製毒之原料,且有至上址分裝毒品之處
所以掌握製毒進度,並有分派報酬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
而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分裝毒品咖啡包亦有交付予被告謝
國豪及張道宇,顯見被告謝國豪並非僅有提供資金予共犯陳
正彥單純作收利潤,更有實際提供毒品原料予共犯陳正彥及
賴俊豪分裝,適足以證明被告謝國豪對於製造毒品之過程知
之甚詳,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所製造之毒品具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情,被告謝國豪實難推諉不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豪......就上開各次所
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
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核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被告謝國豪......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國豪......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迄於同年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謝國豪......與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之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謝國豪......以一接續製造行為,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於製成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
製造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
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謝國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謝國豪(見偵46438卷二第336頁及第379-381頁)....
..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及第147
-148頁),分別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國豪雖......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欄
二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然被告謝國豪已就本
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已為坦認,縱對於上開刑之
加重及量刑事由有所爭執,然無礙本件符合自白之認定,
併予說明。
⑶被告謝國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
利而為上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謝國豪......明知所運輸之愷他命、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及所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
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因貪圖利益而為上開運輸、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且被告謝國豪......所涉運輸及製造之毒品數量皆
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
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
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國豪......犯後對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兼衡被告謝國豪......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謝國豪有關
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至15、及本案扣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物,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成品,且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二3至7、10至15及二之
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見偵10059號卷第161-171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於被
告謝國豪......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9及編號16至29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謝國豪......與陳正彥及賴俊豪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
原料及工具,業據共犯陳正彥及賴俊豪供承不諱,是上開
物品均為供被告謝國豪......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國豪......
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共
犯賴俊豪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包裝工廠訂單明
細1張及編號31所示之毒品郵包包裝2個等物,與本案並無
關聯,且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謝國豪......本
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各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謝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26-427頁),復依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物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判決未敘及者,皆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施韋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鄭朝光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按附表一、三部分未引用,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91%,純質淨重約0.16公 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59%,純質淨重約1.53公 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8.3 0%,純質淨重約767.03公 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5. 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 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4 2%,純質淨重約171.65公 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7.4 9%,純質淨重約205.80公 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62%,純 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0.09%, 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6 5%,純質淨重約244.98公 克)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A-1、A-2 2 行動電話1支 A-3 3 愷他命乙包(含食用K盤) A-4 4 行動電話1支 D-1 5 行動電話1支 D-2 6 白色IPHONE手機1支 D-3 7 IPHONE手機6支 D-4、D-5、D-6、D-7、D-8、D18 8 愷他命刮板及刮片3組、夾鏈袋9包、電子秤及小電子秤各1臺、小鏟子1支 D-9、D-12、D-14、D-15、D-16 9 記事本1本 D-10 10 6萬100元鈔票1捆(謝國豪所有)、PVC無粉手套1盒、美工刀及剪刀1組 D-11、D-13、D-17 11 行動電話1支 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