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旻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旻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所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有請求法官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7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執助子字第1068號」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同合併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並未見上開請求之結果。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各案件並無明載不得共同納入數罪併罰,似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可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懇請查證後,准予受刑人上開所請。
㈡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參照)。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㈤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㈥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
㈧懇請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分別係在原裁定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另受刑人所引學者文章之見解,洵為學者對於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亦非足取。
㈢受刑人雖另請求法院就其所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觀執更字第7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執助子字第1068號」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就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亦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未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所涉其他案件,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陳詞為上開請求,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將受刑人所涉他案之有期徒刑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以原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執學者意見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