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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5月30日以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B裁定及基隆地檢署112年5月30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於本案係各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時,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而檢察官在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循既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處理原則,是否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為此特殊個案,應確認如另擇所犯數罪的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應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檢察官依先判先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導致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原裁定雖未就聲明異議為實質審查,然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為實質上審查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5月30日否准聲請等情,亦有基隆地檢署112年5月3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324字第11290134050號函文1紙附卷可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而應許聲明異議。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係分別由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認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拒絕其上開執行指揮之請求倘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 否 否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是,減為有期徒刑3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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