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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慶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慶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8、10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6、9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發函予受刑人於函到後7日內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態樣,並參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所示為加重竊盜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相同類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於109年3月至同年10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故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行為時之背景係因其前已服刑逾5年多、年過40歲、無一技之長,假釋後四處打零工維生,卻因疫情嚴峻而被裁員,之後其至區公所社會課請求幫助領取急難救助金共3次,每次新臺幣2,000元,可證受刑人多可悲,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就其如附表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尚嫌過苛,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月〈2次〉、4月、8月〈4次〉、9月〈3次〉、7月〈2次〉、3月〈2次〉、4月、8月、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年6月+8月+8月+3月=7年1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9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7年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等罪,數罪間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態樣,並參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綜合因素判斷,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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