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偉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25、26(原裁定誤載為1至17、24、2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至24(原裁定誤載為18至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相似,犯行本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前經數度定刑已減少甚多刑度,不宜再過度裁減,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與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復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顯然有別,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無不同,且除少數被害人外,大部分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受刑人各次犯罪獲利亦均有限,甚至無犯罪所得,故受刑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内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内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間、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内部性界限為機械性之酌減而定應執行刑,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受刑人近日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等刑事案件即將確定,為免再次聲請合併定刑之勞費,爰請一併審酌受刑人家中育有一名三月個大稚嬰,配偶無法外出工作,若長期入監執行,家中生計將頓受影響等情,撤銷原裁定,發回後合併前開案件重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最多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合併金額為新臺幣35萬3000元,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新臺幣23萬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似,侵犯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疏未整體觀察,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固均屬同質性之洗錢、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三日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數額為新臺幣22萬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二罪,既復屬同質性之洗錢、詐欺案件,原審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新臺幣23萬元,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受刑人雖請求就其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指前揭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如認所述案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
㈣至受刑人所稱撫養幼嬰之家庭生活因素,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1 備註2 1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9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29、1066 、1067、 1068、17 55號、11 0年度偵 緝字第11 8、119號 ,移送併 辦案號: 110年度 偵字第39 00、4678 、64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0年6月23日 是 編號1至1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萬元 編號1至2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3日 是 3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是 4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是 5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3日 是 6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7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8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0年12月21日 是 9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 年 度偵字第 5386、66 74、7391 、7393、 8764、14 722、190 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0年12月1日 是 10 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是 11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3日 是 12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9年6月22日 是 13 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14 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15 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16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19403、1 9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0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1年1月27日 是 17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4日 是 1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緝字 第2543號 、110年 度偵字第 22769、2 5116、26 245、402 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6月1日 否 1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否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2日 否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3日 否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否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4日 否 24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3日 否 25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1年7月13日 是 26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1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1年12月8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