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智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認屬正當。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以及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內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然不利抗告人,且有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特殊理由致其對抗告人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而難昭折服。另抗告人為分擔家庭經濟及母親、外婆之醫療費用,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亦受集團控制,服刑迄今也深感悔悟,懇請鈞長念在抗告人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金額,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10至11及13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4至9、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8月11日間,而犯罪手法均係加入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收水,而侵害財害法益,罪質亦相似。由以上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犯罪時間觀之,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同時審酌附表編號2至3、10至11及13至14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及1年5月等一切情狀,足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內部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且原裁定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