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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許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凱文所犯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竊盜案件,其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請上訴重審狀」,然前開「申請上訴重審狀」之內容,實乃對本院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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