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妨害公務案件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第1頁第14行至第3頁第23行之理由所載,與原確定判決第6頁末5行至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18行至第26行之理由記載,就聲請人侮辱公務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內容不符;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妨害公務案件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頁第9行所載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不合,上開勘驗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聲請人經以現行犯逮捕,惟逮捕程序不合法;且警詢與偵訊時告知之犯罪嫌疑與所犯罪名亦有違誤。
㈢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提出自訴,其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合法。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訂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認為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第1頁第14行至第3頁第23行之記載,係就該案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說明,且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3時02分許在木柵派出所經警逮捕,嗣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始經警製作調查筆錄,此觀之卷附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即明(偵字第11764號卷第4、35頁),上開通知書已載明逮捕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且均經聲請人簽名按捺指印,顯見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6號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受判決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至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訊問被告應先知告事項,均載明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名(見偵字第11764號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有誤解,均併敘明。
㈢告訴人朱正榮於105年11月11日向檢察官表明告訴意旨並記明筆錄(偵字第11764號卷第41頁),即生告訴之效力,且未逾越告訴期間;而告訴人既非循自訴程序救濟,則原確定判決程序合法與否之判斷,即與聲請人所引之實務見解與法律規定無涉,亦與再審之聲請無關。
㈣聲請人以前開對於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理由、合法告訴、現行犯逮捕與應先知告事項等誤解,執為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