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並無在場之人即其子陳勝銓與到場警員證實,且認定陳燈圳較弱小,全身無外傷,然認定較高大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持鐵棍傷害陳燈圳,即與傷害罪之要件不符,應改判決聲請人無罪,請盡速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遭非法駁回為由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反覆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且其先前亦曾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見該裁定理由三㈡)、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見該裁定理由三)、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等裁定為實質審酌後,均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29頁)及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