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訴人孟憲民稱有子女到庭證言,然卻調不到該筆錄,僅在判決書載明不採信其子女說詞,如此便無法證明自訴人被拳打腳踢而不敢還手,但卻為何未有任何傷勢,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爰請求儘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論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3頁)。聲請人執上述相同之原因事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實體認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再執相同事由重複申請,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288、333號等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自形式上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應予駁回,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