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是陳勝銓打電話要陳燈圳至現場,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實陳勝銓所述之鐵棍存在,且陳燈圳無任何外傷,與其遭傷害之事實明顯不符,應改判聲請人無罪,請求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訴、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詞、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各開裁定書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