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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建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確定後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持提款卡提領他人受騙款項後再解交款項給其他成員並獲取報酬,犯罪次數共計59次,但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各次犯行之獨立性低,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時間相近,被害人及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但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加計編號6有期徒刑1年4月,共計5年2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20號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查詢表,無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有期徒刑1年4月(9次)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09.9.5、109.9.6 109.9.5、109.9.12 109.9.4、109.9.11、109.9.10、109.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4、18632、19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919、7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30500、31415、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2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1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59號 ⑵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7號 ⑵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⑶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定刑範圍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⑵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5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9.8 109.9.7、109.9.10 109.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30500、31415、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22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5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5號 ⑵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 ⑵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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