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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明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121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初數日間,係受刑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之詐欺案件,各罪之犯罪方式與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間,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故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受刑人前開各次犯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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