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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受刑人簡承宗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其案號部分雖記載「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然其主旨及理由則記載「不服臺灣桃園檢察署(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駁回聲請狀,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暨聲明異議狀事。理由:…桃園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8頁),故核其真意應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A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359號);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279號);⑶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下稱C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980號);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下稱D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724號);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E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272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就上開A、B、C、D、E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即D裁定附表編號31之罪)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範圍有重複執行之虞。

㈢、上開E裁定附表所載之80罪,其中有59件分別符合D裁定與C裁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亦即E裁定中關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至12、17、18、20至23、31至33、38至42、44至48、51、55至71、73至80等共計49件(即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一部分),犯罪日期均在105年2月5日至105年6月19日止,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日之D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其餘10件可與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數罪併罰要件。另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所載各罪,符合D裁定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述意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之本旨,難為允當。請求撤銷上開B、C、D、E裁定及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1月20日);⑵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⑶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嗣A、B、C、D、E裁定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359號、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第2980號、第2724號、第327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並向桃園地檢署請求更定執行刑,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函文,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而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即上述A至E裁定),各該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A至E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五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從而,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狀所指有關D裁定附表編號31之罪有重複執行一節,然經檢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附表所載各罪,以及D裁定附表各罪,並無受刑人所指之情事。另聲明異議暨抗告狀檢附之附表二所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本為D裁定合併定刑之範圍,編號3至5所載拘役天數,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無從與D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亦非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所及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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