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翔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等,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