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翔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鄭翔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翔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110年3月8日20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詹劭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因攤位鐵門未鎖,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店內,且將店內香菸100包裝入塑膠袋內,適檳榔攤員工顏伯翰返回店內,鄭翔舶見事跡敗露,遂將香菸100包棄置在地而未遂,並隨即逃離該店,惟見蔡政翰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檳榔店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上之車鑰匙未取下,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行竊得手後改懸掛上開㈠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藉此以規避查緝。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徒手竊取游政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5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將機車座墊往上抬起製造空隙,從中拉取黃彥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扣條,而竊得黃彥哲所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6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前,徒手竊取田廣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拉開任永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其內之安全帽1頂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及100元零錢、國民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事駕照、軍人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嗣警於110年3月9日20時在上址尋獲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0-000號車牌1面,因而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蔡政翰,惟原懸掛000-000車牌並未尋獲;另000-000車牌1面仍查扣在案待發還詹劭恩)。

㈦鄭翔舶於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9巷內,見黃求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機車鑰匙未拔下,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手套及工具箱各1個)。

㈧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怕遭警查緝,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前,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徐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改懸掛於上開㈦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此以規避查緝。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9)日12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前,以不詳工具竊取黃健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㈩於110年3月9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九)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23分間某時許,見該大樓4樓之侯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開啟大門鐵門及玻璃門(均未上鎖)後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員工張容蓉座位右側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張容蓉所有之背包2個(其一為粉紅迷彩背包,內有雨傘1把、向日葵環保背袋1個、悠遊卡1張、鑰匙1串、印章1個、數位學證1張;另一為灰色方形硬布側背包,內有虎牌保溫杯1個、隱形眼鏡1盒、運動衣褲1套、運動鞋1雙及毛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9)日13時36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錦州街4巷10弄內,因見竊得之物並無價值,將之棄置,後徒步行走至錦州街、林森北路一帶。於110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位於大樓2樓之富貴酒店大門(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僅朱孔智1人在內維修而未上鎖,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竊取朱孔智放置在櫃臺後方椅子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得手後走回錦州街4弄10弄停車處,於同(9)日16時35分許,騎乘改懸掛上開㈧竊得之車牌之黃求平上開㈦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上開㈨竊得之車牌則遭鄭翔舶隨意棄置(尚未查獲)。嗣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於同(10)日13時20分許,鄭翔舶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查扣上開㈦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㈧遭竊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黃求平、徐淑卿;黃求平機車車廂物品、鑰匙1份、原000-000號車牌1面並未查扣),又於同(10)日,帶同警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內扣得上開㈩張容蓉遭竊之背包2個及內容物(除悠遊卡1張、印章1個外,其餘均扣案並發還張容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謝俊吉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啟動電門而發動該車,得手後開車離去。嗣警於同(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永興路口尋獲(車輛已發還謝俊吉),於遭竊車輛副駕駛座右側查扣之寶特瓶1個,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DNA型別後始悉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康寧寧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及150元之香菸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康寧寧,致康寧寧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等商品及找零8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家豪」之名義,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芸,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票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林家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及48分,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⒉於110年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菁菁,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券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王菁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陽」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莨瑤,佯稱:可提供內線下注澳門賭博網站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黃莨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30分,匯款5萬5,4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⒋於110年6月7日,以年籍不詳男子「鄭元坤」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華鏡閔,佯稱:可協助下注香港六合彩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云云,使華鏡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⒌於110年6月1日至17日,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iYang」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宜宸,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宜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4時59分,匯款5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⒍於110年4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李依晨」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桂蘭,佯稱:可協助下載博奕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曾桂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⒎於110年5月1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莊俊賢」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慧瑛,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楊慧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5時19分,匯款14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⒏於110年5月6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uAntony」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劉禹妡,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劉禹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07分,匯款17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⒐於110年5月2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先生」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李荃琪,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荃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6月7日14時39分,匯款24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⒑於110年6月初,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志強」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張麗珊,佯稱:可一起投資澳門公司之彩票,但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張麗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9日13時07分,匯款44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⒒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王咨勻,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但需加入APP交易平臺及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使王咨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⒓110年4月至6月間,有自稱為「鄭元坤」、香港金管局及伊父算親、副總等人,先後向張婉茹佯稱:可一起投資所任職公司彩票,惟需先匯入投注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婉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8日10時28分、29分,分別匯款15萬元、8萬6千元至鄭翔舶上開國泰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轉帳至他帳戶。

⒔於110年5月,以年籍不詳自稱為王雨澤之人,向王佩綾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但需依指示匯款之指定帳戶云云,使,使王佩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35分,匯款20萬元至鄭翔舶上開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⒕於110年4月至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漢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莉莉,佯稱:可購買保險以投資彩金,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高莉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9日10時45分及51分許,匯款43萬元、40萬元至鄭翔舶上開國泰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曾曼雯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10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曾曼雯,致曾曼雯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及找零9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張蓓雯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張蓓雯,惟張蓓雯即時察覺所收為玩具鈔票,將之丟還予鄭翔舶,鄭翔舶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即加速駛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蕭懷德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蕭懷德所有而放置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含有黑色皮夾1個、公司及住處鑰匙各1串、手錶1只【廠牌為SEIKO之銀色機械錶】;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各1張、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5,000元等、公司之發票),得手後即離去。

⒉旋於同(13)日凌晨2時33分許,佯裝為所竊得元大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蕭懷德而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STORE.GOOGLE.COM,購買該網站之商品,未經蕭懷德之同意,逕以蕭懷德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而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STORE.GOOGLE.COM,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懷德及元大銀行,致元大銀行誤信為蕭懷德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而詐得免於支付1,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謝俊吉、康寧寧、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黃慧瑛、陳錦宗、蕭懷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竊盜、詐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幫助詐欺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上訴理由狀內均坦承不諱,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嗣又改稱:是交給他人作金流,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㈠至、竊盜、詐欺取財、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劭恩、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黃健人、張容蓉、朱孔智、謝俊吉、康寧寧、陳錦宗、曾曼雯、蕭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穗佐於警詢時供述詳實,復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9950卷第55-56、58-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0卷第59-6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50卷第67-68、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184卷第35-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823卷第25-28、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46卷第21-22、23頁)、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見偵9950卷第77-88頁,偵12184卷第55-77頁,偵30135卷第35-36頁,偵25823卷第23-24頁、第35-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50卷第89頁、第97頁,偵12184卷第45頁,偵22972卷第17頁)、尋獲贓車登記表(見偵9950卷第91頁,偵22972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9950卷第93-9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50卷第99頁、第111-121頁,偵12184卷第19頁,偵30135卷第47頁,偵29961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43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950卷第10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50卷第103頁,偵12184卷第13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9950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950卷第107-109頁,偵25823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950卷第209頁、第321頁,偵25823卷第83頁,偵28546卷第93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73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307-313頁)及110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9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3458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見偵9950卷第387-394頁)、被害人張容蓉提供之背包樣式照片(見偵12184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22972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2972卷第23-24頁)、偵查報告及出入監紀錄報告(見偵22972卷第41-43頁)、證物清單(見偵22972卷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972卷第39頁)、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2972卷第29-33頁)、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照片(見偵25823卷第41頁、第85頁,偵28546卷第27頁、第95頁)、及告訴人蕭懷德提供之失竊包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頁)、及告訴人蕭懷德提供之失竊包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等之起訴書(見偵36238卷第169-181頁,偵3289卷第147-1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請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及富邦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家芸、黃莨瑤、華鏡閔、李宜辰、曾桂蘭、楊慧瑛、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27839卷第81-92頁、第120-127頁,偵35354卷第55-61頁,偵29961卷第59-71頁,偵27211卷第63-99頁、第183頁)、匯款紀錄(見偵27839卷第106頁,偵29961卷第57頁,偵27211卷第57頁)、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27211卷第59-61頁、第173頁、第17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35354卷第6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5354卷第51頁,偵27211卷第177頁、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839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36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3289卷第43-61頁,偵27211卷第207-209頁、第213頁、第219-220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36238卷第63-81頁,偵1703卷第25-39頁,偵27839卷第139-151頁,偵35354卷第43-47頁,偵29961卷第19-27頁,偵4834卷第15-29頁)及ATM歷史交易查詢單、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135卷第37頁)告訴人李荃琪及被害人劉禹妡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36238卷第99-132頁,偵1703卷第71-81頁)、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703卷第69頁)、告訴人張麗珊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存款憑證(見偵3289卷第115頁、第121頁)、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手機臉書翻拍照片(見偵4834卷第81頁)、訊息往來紀錄及線上匯款明細(見偵4834卷第61-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834卷第8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就其前揭帳戶究係交付予何人、做何用途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上開二帳戶係遺失,至於何時遺失伊忘記了,後又改稱:其實不是遺失,伊上網認識作帳戶資料的人,伊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並報警云云(本院卷第2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有悖於常理之處,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人且具社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仍交付其帳戶任由他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其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後段、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劉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⒉部分,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2罪)、現行刑法竊盜未遂罪(1罪)、現行刑法竊盜罪(共10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共1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應執行刑甲,執行期間: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執行刑乙,執行期間:97年11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上開應執行刑乙、甲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乙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⑪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6日(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8年4月11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⑪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丙,執行期間:108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14日);前開殘刑、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後又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至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無法認定被告確切犯行時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不認構成累犯,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97年,亦不構成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至、⒈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至、⒉之犯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同,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及事實欄一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及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3967、198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後,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及富邦帳戶乙節,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甚多、被害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一併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並為盜刷信用卡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詐欺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算標準,另就其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欄一、扣案之玩具鈔票共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竊所之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均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詹劭恩、徐淑卿之車牌、告訴人人蔡政翰、黃求平、謝俊吉所有之車輛,業經扣案且發還,有告訴人蔡政翰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41-42頁、第89頁)、告訴人黃求平調查筆錄(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49-50頁)、告訴人徐淑卿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53-54頁、97頁)、被害人張容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第12184號卷第33-34頁、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63頁)附卷可按,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或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證件、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編號17證件、信用卡、加油卡及發票等物,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身分證、駕照及軍人證,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編號17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加油卡及公司發票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身分證件、或為塑膠貨幣、或為文書,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原卡片、公司發票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輕量刑,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未賠償被告害人,原審就竊盜部分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