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民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民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76、87至9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8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綜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3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近,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等情。另斟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2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05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