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渠等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等尚非均同,惟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另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5年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5年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3月26日、91年6月14日 85年初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772號 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6日 111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5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