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淳宇
- 聲明異議人
- 陳冠汝
楊寶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3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淳宇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聲請易服勞役,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且僅書記官口頭告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書記官亦告知要易科罰金須與犯罪所得一併繳納才能准予,並未說明繳清犯罪所得與維持法秩序之關聯性。
㈡其次,受刑人於一審業已與受害人和解,雖未清償完畢,惟倘日後清償,地檢署亦不得執行犯罪所得,是書記官前開告知內容業已違反法律規定甚明。況本件執行檢察官非有確切說明受刑人之情形,僅以受刑人係多次犯行,認定渠難收矯正之效,而未具體指摘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際證據,且受刑人非有前科,係初犯,於案發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犯行,應肯認有悔悟之心。
㈢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單諭知受刑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年(聲請書誤載1年1月),惟此部分顯屬違法(因受刑人併科罰金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縱使易服勞役以1日2千元計,計算式:500,000÷2,000=250,即只需服勞役250日,遑論受刑人願繳納)。
㈣為此,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陳冠汝、楊寶璋(下稱陳冠汝等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准依刑法第41條而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9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判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定字第8327-1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入監日期為117年3月2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9年3月26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327號卷【下稱執字第8327號卷】),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32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犯罪所得1,634萬5,369元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提出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資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件,而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表示犯罪所得目前無力繳納等情,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勞動」批核結果勾選「聲請駁回」,並於「原因」欄填載「如附件」等語,而所附之附件載明:「…
二、查受刑人楊淳宇本案犯詐欺案件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計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均已符合【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其所犯危害甚鉅,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知效已有疑問,況受刑人經法院判決計有共1,634萬5,369元犯罪所得,經傳喚執行卻拒不繳納執行沒收等情,亦有本署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執字第8327號案件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恐有使其以犯罪所得享免入監執行之疑慮,自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即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5點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見執字第8327號卷之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批示「聲請駁回。原因:如附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再製作第二次執行筆錄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附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327號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及下午4時17分之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上開審核表批示意見載明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再由執行書記官將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受刑人表示了解、知悉及沒有意見等情(見上開執行筆錄),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書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⒉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犯39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點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⒊再者,受刑人所稱其係初犯,且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聲請意旨以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其先前並無前案、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
⒋受刑人另主張執行指揮書上有關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1年部分實屬違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業如前述,然該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千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雖似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本案之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確定判決而為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惟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似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對於受刑人不利,檢察官宜先暫緩此部分之執行,並以聲請非常上訴以糾正裁判錯誤,附此敘明。
㈣至陳冠汝等2人另聲請聲明異議部分:惟查,聲請人陳冠汝等2人雖係受刑人之父母,然本案受刑人業已成年,且復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情事,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陳冠汝等2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適格得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陳冠汝等2人之聲明異議則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