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禇雅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禇雅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禇雅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在前引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於「對於定刑的意見」記載稱:因我也是受騙涉案,雖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由我全數獲取,但我也是盡所能賠償對方,已具悔意,希望能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第1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9日至21日 110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7、26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9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8日 111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9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11年11月3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159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