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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禇雅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7號、第2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作為比特幣投資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褚雅綸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供己使用,對支付報酬取得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層轉,極可能利用其帳戶資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其從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層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可能與「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為甲○○之友人而誆稱:因購屋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1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褚雅綸旋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領款23萬元,接續於同日11時53分許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因此獲得依提領數額2%計算之7,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褚雅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第86頁,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125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29至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9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明知』「招聘兼職王小姐」、「陳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參與本案犯行(見起訴書第1頁),然被告一再辯稱其非『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招聘兼職 王小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第60頁),「招聘兼職王小姐」告知工作內容是公司將購買比特幣兌換的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從領取款項取得佣金,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其他指定之人等,足認被告與「招聘兼職王小姐」聯繫之初,「招聘兼職王小姐」並未明確告知工作內容就是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惟依被告與「陳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曾問「陳彬」:「請問提領款項會多到ATM無法做提領嗎?」、「我想問一下 一個禮拜工作三天 如果三天都去臨櫃領那麼大筆錢銀行不會懷疑嗎?」,「陳彬」先後答稱:「對 可能要跑櫃檯」、「會教你」等語,「陳彬」亦向被告表示:「一定要先到櫃檯領款再領取提款機 這是避免行員有過多的問題也是讓妳工作起來更方便順利 行員如鬼(應係「果」)有問妳提領那麼多要幹嘛可以說跟朋友借來買車的頭期款」等語,足認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前,對自己提供帳戶並提領大筆款項的行為,有可能涉及不法一節,已有所懷疑;再輔以被告在本案前,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因幫助他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遭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原審107年度簡字第7424號、11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89頁至第105、第107頁至第110頁),既被告已因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本案提供自己帳戶進而協助領款的行為,有高度可能同樣涉及協助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的犯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下雖然有懷疑,但是為了錢想不到其他辦法,所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行為,極有可能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僅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車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是『明知』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尚有誤會,特予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

(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者,至少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被告、該名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招聘兼職 王小姐」告知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幫比特幣的投資帳戶提領現金,詳細工作內容是由「陳彬」指示在何時、何地提領多少款項,「陳彬」會告訴伊抽多少錢當報酬;本案是依「陳彬」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給「陳彬」指派來收錢的年輕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明知尚有「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及該名收取款項之成年人為共犯,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將贓款領出後交予「陳彬」指定之年輕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後層轉交付,不知去向,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已非僅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於110年3月17日依指示臨櫃領款23萬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再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交予「陳彬」指定之成年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告訴人、招聘車手、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被告、該名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經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本院卷第88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予說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為賺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除111年3月22日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外,餘款6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按月賠付5千元,而被告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業已履行4期分期付款(即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犯案後業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參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累犯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賠付,業如前述,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傳遞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參與犯行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容有未洽。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8萬元,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4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7,000元之數額,就被告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庸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審酌上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因而犯下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度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目前已清償14萬元(詳如前述),已實際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實際造成損害已非嚴重,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末參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收水),通常負責遞送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遞送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不論取款或收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35萬元款項交由「陳彬」指定之成年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獲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於111年3月22日當場給付12萬元外,並依約按期賠付5,000元,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已賠付告訴人共14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