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 上訴人
- 褚雅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7、2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褚雅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還是過重,畢竟上訴人不是明知故犯,也算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確實因為工作不順,缺錢花用,因而一再的相信他人犯下相似的錯誤,但自始無詐騙他人錢財之意,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彌補自己過錯,倘若入監執行,擔心自己耳根子輕沾染惡習,未來重新步入社會有困難而又繼續犯罪,所以請再斟酌減輕量刑,可以不用入監執行,能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已說明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所犯各罪經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處斷刑之最低度,並無過重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