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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元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程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元程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欄原誤載為「109.1.17」,應予更正為「109.1.7」;附表編號2至3部分,備註欄原誤載為「編號2-3經桃園定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應予更正為「編號2-3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另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1-12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科新臺幣5000元 罰金科新臺幣12000元 罰金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9.5.8 109.1.7 109.4.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3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9.28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60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1.06 111.11.23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1076號(110年罰執緝字第8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528號 編號2-3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8號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