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侑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軒因詐欺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審理時,被告撤回上訴,有被告撤回上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檢察官聲請書中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誤載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侑軒先後因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洗錢罪(3罪)等7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傳真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編號6、7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判決影本),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詐欺取材、洗錢等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考量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同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未獲見覆),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㈣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有本件聲請書可憑,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