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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吳祚丞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張睿紘律師

張聖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經蔣尚圃(由檢察官通緝中)介紹,加入由蔣尚圃、暱稱「可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詐欺贓款金額8%作為報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內容」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對黃華珍、徐翠敏實行如該欄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指示李侑軒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該卡片係於109年12月9日前之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侑軒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所領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黃華珍、徐翠敏匯入之受詐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依指示於抽取提領金額8%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1元)後,所餘款項依指示置放於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夜市某商店內紙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華珍、徐翠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華珍、徐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軒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89頁、第112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珍(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徐翠敏(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所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尚圃與「可樂」為同一人,此外即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蔣尚圃之外,另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提款如何處理?)上線指示我交到通化夜市某商店的一個箱子,放完後回報給他。(工作期間?)12月6日起至23日。...(報酬?)當天提款金額之8%,蔣尚圃以微信、易信APP指示我當場直接抽取報酬,我們一直以微信聯繫。...(《提示新北檢起訴書》你有提及『可樂』?)那是其中一個上線,另一個是蔣尚圃...我聽蔣尚圃說『可樂』好像他老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於提領贓款後,蔣尚圃會與被告聯繫將贓款放置通化夜市之商店某箱子內,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收水)無訛,參以蔣尚圃於108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此有蔣尚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該收水之人必非蔣尚圃其人,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直到12月23日你跟上面的合作都沒有問題?直到被抓才沒做?)是。」(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被告放置之贓款,確由擔任收水之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後轉交上層,否則豈會於多日合作後,並未發生任何問題。綜上,本案除被告與蔣尚圃外,至少尚有一擔任收水者,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手,換言之,該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辯稱其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蔣尚洋,欲證明蔣尚圃與「可樂」為同一人。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可樂」為蔣尚圃之老闆之一,是被告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李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黃華珍、徐翠敏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告訴人黃華珍、徐翠敏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蔣尚圃、暱稱「可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89頁、第112頁、第120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附為敘明。

㈦本院蒞庭檢察官論告稱: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未引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且就原判決之整體形式觀之,此部分並非實際攻防之對象,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述及此部分,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意旨,應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於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所得,造成告訴人黃華珍、徐翠敏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黃華珍、徐翠敏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分期之給付等情,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58、45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3頁)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三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提款行為係在同一日,相距間隔甚近,且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侑軒因本案犯行,依其領取告訴人遭詐贓款金額8%比例計算,而取得之報酬共計11,361元(計算式:8,960+2,401=11,361,各次數額以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二各編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華珍、徐翠敏均達成和解,而已履行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蔣尚圃與「可樂」為同一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李侑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李侑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黃華珍(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華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信用卡交易,致告訴人黃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09年12月9日19時22分許,轉帳9萬9,999元。 ⑵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萬2,011元。     ⑴109年12月9日19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8,960元         ⑶同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2 徐翠敏(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翠敏,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信用卡交易,致告訴人徐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    109年12月9日19時4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⑴109年12月9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2,401元         ⑵同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