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福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福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福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共6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4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4/05/21或05/22、『104/』05/24、『104/』03/06、『104/』05/23、『104/』05/08『或05/09』」;㈡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27『、12775、12994』號」外,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25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