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附表編號3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附表編號4為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5為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間,犯罪編號4、5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至7月間,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罰金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2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犯罪日期 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20日 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22日 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110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11月15日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581號 ⑵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7月1日 109年6月初某日起至7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