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峻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2、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峻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予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前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另說明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均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又被告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拔釘桿1支、鐵質梅花套筒竊盜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情狀,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