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清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8號、第36423號與111年
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清漢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朱清漢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我承認犯行,也有跟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朱清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曾誌宏與黃宇謙、朱清漢於民國110年4月間先後加入「張先生」、呂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由曾誌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款項、朱清漢負責分配車手報酬、黃宇謙擔任取簿及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工作(曾誌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有罪確定;黃宇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朱清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曾誌宏與黃宇謙、朱清漢、「張先生」、呂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左右,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雯雅(起訴書誤載為「謝雅雯」,應予更正)佯稱她個人資料遭冒用,要求她在電話中直接按165轉接,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志成警官佯稱要直接幫她作筆錄,並表示她的證件在臺中遭冒用開戶進行毒品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為負責毒品買賣案件的林文和主任,佯稱法院將寄傳票及警方將搜索她的住處,又將電話轉接給「張志成」,由「張志成」表示林文合主任要幫她申請帳戶公證,要求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裝入信封袋中),致謝雯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左右在住處對面巷子內(即桃園市○○區○○街0號前)面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予黃宇謙。黃宇謙取得上述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並將上述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曾誌宏,另由曾誌宏在不詳的時間,在新竹某處將前述款項及提款卡上交給呂振發,曾誌宏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並指示朱清漢將黃予謙所提領款項2%報酬交付予黃宇謙,朱清漢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4分左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隊長致電予趙翁麗貞,佯稱她名下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販賣予詐欺集團利用,要求調查資金流向,並表示會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向她拿取提款卡,致趙翁麗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12分左右,在她住處社區前的公車站牌處(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附近)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宇謙。黃宇謙取得前述提款卡後,於附表所三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上述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曾誌宏,另由曾誌宏在不詳的時間,在新竹某處將上述款項及提款卡上交給呂振發,曾誌宏並因而獲取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並指示朱清漢將黃予謙所提領款項2%報酬交付予黃宇謙,朱清漢因而獲取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
二、所犯罪名:朱清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朱清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都是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朱清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是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朱清漢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的認識,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的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考量朱清漢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兼衡朱清漢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的角色分工、致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他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自述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的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朱清漢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朱清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朱清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顯然已經從輕酌定,並就其中1罪量處法定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年,本院即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裁量餘地。至於朱清漢上訴意旨所指「已承認犯行,也有跟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由原審判決所載:「考量朱清漢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謝雯雅、趙翁麗貞達成調解」等內容來看,可見均已經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朱清漢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朱清漢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分 朱清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部分 朱清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謝雯雅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遭提領 帳戶 證據清單 1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黃宇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6423號卷【下稱偵36423號卷】第7-11、89-95、99-106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㈡朱清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白(偵36423號卷第89-95、99-106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㈢曾誌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832號卷【下稱偵30832號卷】第91-94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㈣謝雯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23號卷第41-43、45-46頁) ㈤謝雯雅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6423號卷第53-59頁) 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取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6423號卷第33-37、39- 40、61-87頁)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謝雯雅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680卷第47-49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謝雯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680卷第59-64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函暨所附謝雯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680卷第75-78頁) 2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2萬元 4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7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 1萬元 8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 2萬元 10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元 11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2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3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 2萬元 14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5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16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4,000元 總計 35萬 4,000元 備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未遭領取 附表三:告訴人趙翁麗貞遭詐欺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帳戶 證據清單 1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 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黃宇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下稱偵33888號卷】第113-119、141-149、113-119、141-149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㈡朱清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33888號卷第19-21、113-119、141-149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㈢曾誌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0832號卷第91-94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 119頁) ㈣趙翁麗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3888號卷第33-39頁,審金訴字第680號卷第87-89、103-107、109-119頁) ㈤趙翁麗貞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偵33888號卷第85-87頁) ㈥車號000-0000號自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叫車紀錄(偵33888號卷第45-55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888號卷第59-75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趙翁麗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金訴 680卷第67-70頁) 2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6萬元 3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總計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