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定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7號、第29038號、第30325號、第30554號、第31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5號併辦),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定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方淑慧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定謙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妥適與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亦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特予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因單純無知而被有心人士利用,鑄下大錯,犯後已深刻反省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方淑慧成立和解,按期履行,倘入監服刑將無法償還告訴人,家中父母及長輩亦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角色分工、詐取款項金額,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有關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金額等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予以審酌,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於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按月賠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犯罪惡性尚屬輕微,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如果他(指被告)繼續照法院規定還錢,我願意給他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給付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64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給付款項,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倘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林弘捷移送併案,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條件 周定謙應給付方淑慧新臺幣拾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方淑慧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截至112年8月16日,周定謙業已匯款6萬元至方淑慧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