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謙
蘇宏鈞
楊証析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丁○○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經己○○招募而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之劉瑞源(涉犯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首,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則於111年4月15日經由乙○○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款卡之車手,乙○○則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己○○。而丁○○、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乙○○、劉瑞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欠繳電話費,且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並指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60萬元,並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將現金60萬元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依劉瑞源指示前來之戊○○,再由戊○○復依劉瑞源指示將60萬元及甲○○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於111年4月15日下午取得甲○○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並將111年4月15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8日領得之款項,則於當日交付予丁○○,丁○○復轉交予己○○。丁○○並依己○○指示,將乙○○、戊○○報酬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報酬予戊○○。
理由
一、被告丁○○、己○○、戊○○、乙○○(下稱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171、179、215、334、397頁;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8卷第59至62頁)、證人許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4卷第105至109、125至127頁)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325卷第307至3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325卷第185、313至319頁;偵26257卷第94至97、99至101、103至106、108至109、349至359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0325卷第187、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7385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偵26257卷第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8月18日桃營字第1110001079號函暨所附仁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偵26257卷第325頁)、被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257卷第41至44頁)、被告丁○○與證人許以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257卷第73至74頁)、被告乙○○與證人許以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257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丁○○、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丁○○、己○○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非被告戊○○、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自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24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乙○○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按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丁○○加入該組織,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丁○○自111年3月、4月間起加入「金虎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經核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經由己○○介紹於111年3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曾將乙○○介紹給己○○,乙○○再介紹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26257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乙○○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給「金虎爺」面試後開始上班;我在111年4月15日收到「金虎爺」指示去龜山找被害人拿現金及提款卡,再依給「金虎爺」指示將60萬、郵局金融卡及台灣銀行金融卡交給收水成員等語(偵30325卷第139頁;偵29038卷第145、14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劉瑞源的Telegram暱稱是「金虎爺」等語(偵30554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丁○○於111年3月底某日參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之劉瑞源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己○○、丁○○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4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暨被告丁○○、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衡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可認定被告丁○○有何因層轉詐欺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惟被告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404頁),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是當天提領的3%等語(偵26257卷第365、366頁),而被告乙○○持告訴人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總計68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2萬490元(計算式:68萬3,000元×3%=2萬490元),惟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7、328頁),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意旨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北檢邦辰112少連偵45字第11290194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郵局帳戶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2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 6萬元 3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4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5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6萬元 6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 3萬元 7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8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6萬元 9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3萬元 10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11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6萬元 12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13 甲○○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4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元 15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6 111年4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元 17 111年4月15日下午7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2,000元 18 111年4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 1,000元 提領金額共計:6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