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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第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聖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已將土地恢復原狀,被告需扶養家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最輕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而被告自承所載運之廢棄物共約為10車左右(參本院卷第227頁),數量尚非甚鉅,被告並於犯後有積極處理所生損害,將其原本堆置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20日環業字第1133400441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高齡80歲之父親,其因未能深入了解法律規範,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已坦承犯行外,並清除完畢原堆置於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清除廢棄物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並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固屬非是,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清除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目前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擔任負責人,現與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另亦曾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係一再有觸犯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虞,本件甚且係於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是顯難認被告無再犯之危險,本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雖坦認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227頁),然原判決未諭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本院審理範圍並未及於沒收部分,是亦無從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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