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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均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499─GZ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收集、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夾雜廢棄木材、磚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民國(下同)94 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傾倒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附近閒置陸軍戰鬥教練場內(簡稱戰鬥教練場)之經不詳之人濫倒堆置且有火苗燃燒之垃圾堆處棄置,當場為在場埋伏守候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員呂紹杰、葉紹驥、范昌任等人察覺此情,丙○○立即駕車逃逸,呂紹杰等人除駕駛車輛在後追捕,另通知清潔隊長黃珠淇前來合力追捕,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華邦安居社區前,會同員警逮捕丙○○、乙○○二人,始悉上情。
二、丙○○承前概括犯意,與甲○○(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均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丙○○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甲○○駕駛甲○○靠行桃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65-HF號之營業大貨車,於94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工地,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夾雜廢棄磚塊、磁磚、廢土、廢塑膠袋等之廢棄物後,依丙○○指示,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南窩山區遭不詳之人濫倒垃圾處,抬高車斗傾倒,惟因車身過重,致上開大貨車陷入土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珠淇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呂紹杰、葉紹驥及范昌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黃珠淇、呂紹杰、葉紹驥、范昌任及同案共犯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酌證人黃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第53頁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之規定,證人黃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同案共犯甲○○到庭接受詰問之部分: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已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請求傳訊同案共犯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分別辯稱:①當天晚上因經過科學園區旁邊往寶山的路,途中看到朋友林明龍開一部白色TOYOYA2000CC的自小客車,因此尾隨其後,不小心進入新竹縣寶山鄉附近閒置之戰鬥教練場內,但並未進入傾倒廢棄物;②我跟建商介紹甲○○,由建商打電話給甲○○,我並沒有委託甲○○載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南窩山區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乙○○則以:當天因丙○○所駕駛之卡車陷於泥土中,我坐甲○○車子要前往幫忙丙○○拖車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戰鬥教練場傾倒廢棄物部分:
1.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長黃珠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排表,當天埋伏1個多小時,看見該車倒了廢棄物立即離開,我們在後追蹤,後來該車陷入水溝,我們即會同員警查獲」、「追蹤期間他們並沒有脫離我們的視線」、「被告傾倒的廢棄物是塑膠袋、垃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52-53頁);②證人葉紹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奉清潔隊長命令在那邊守候,當天晚上他們進去,我們就跟進去,沒有很靠近,離他們約100公尺左右,有看到被告倒建築廢棄物,我只能確定他們有倒,被告所倒的廢棄物有磚塊、木頭、被拆除的裝潢、建築不要的塑膠類、雨衣混雜在一起,要倒垃圾只有一條路,我8點到達現場埋伏,被告9點多開車進去,被告車子一進去時,我們想要趕過去看,想要拍照蒐證,不敢太靠近,但是被告倒的很快,倒完就循原路出去,我們就趕快追過去,剛好到拓寬道路,且當天下雨,土地泥濘,車子陷下去等語(原審卷第269-273頁);③證人范昌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清潔隊隊長叫我們過去埋伏,我們在被告要離開時攔截,被告倒的速度很快,倒完就走,現場廢棄物未經過分類,有看到建築用的板模、塑膠袋、瓶瓶罐罐及塑膠袋都夾雜在一起,埋伏期間只有看到被告的卡車,被告傾倒後,我們看到被告要跑,就過去追,要到華邦社區,被告車子速度太快,我們只能在後面緊追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277頁);④證人呂紹杰證述:我們晚上查獲,在現場看到傾倒的廢棄物以一般建築物較多,有板模、塑膠水管、工地常看到的東西、瓶瓶罐罐、廢玻璃、廢木材,現場廢棄物並未分類,我們當天埋伏有看到被告車子進入靶場情形,有看到被告車子車斗舉起來,車斗舉起來一邊放平,一邊離開,現場有土堆、石頭掉下來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0頁),前揭證人經原審隔離交互詰問後證述之查獲過程、傾倒之物品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證述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經過應可採信,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珠淇等人並未直接目擊被告二人傾到廢棄物云云,委無可採。
2.至被告丙○○雖辯稱並未傾倒廢棄物,以及乙○○辯稱當天僅係前往幫忙拖陷入泥土內由丙○○駕駛之車輛云云,然證人黃珠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埋伏1個多小時,看見該車倒了廢棄物立即離開,我們在後追蹤,後來該車陷入水溝,我們即會同員警查獲,當時會同員警查獲現場,有二人下車,追蹤期間他們沒有脫離我們的視線等語(見94年偵1414號卷第52頁),且被告丙○○亦於偵訊中供述:清潔隊員持續追蹤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56頁),由證人證述及被告丙○○供述均得見,當時證人尾隨其後並會同員警查獲過程中,視線並未離開傾倒車輛,而於查獲後確有二人下車,且查獲時該二人分別為丙○○及乙○○亦明確記載於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據寶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珠淇等4員表示於3月10日即發現寶山鄉大崎村2鄰附近陸軍戰鬥教練場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並放火焚燒情形,遂於3月11日晚間8點至上述地點附近埋伏,約在9點半左右發現大貨車(車號499─GZ號,白色車頭)進入上述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含廢木材、廢塑膠袋、廢紙等拆除廢棄物),遂上前查核,惟該車輛往新竹市埔頂往寶山大雅路逃逸,清潔隊隊員在後尾追至華邦安居社區○道路,該車輛突陷入泥巴以致無法移動,清潔隊長遂通知寶山分駐所派員支援,現場發現該車輛為丙○○駕駛,另一人為乙○○」(見原審卷第16頁及94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傾倒,以及被告乙○○辯稱僅係前往幫忙拖拉車輛均不足採,況查獲現場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以及拖曳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之情事,亦未見甲○○在場,是被告二人辯稱均顯不足採。
3.此外,有現場照片5張(見94年度偵字第1414號卷第37-39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紀錄本編號J004908號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原審卷第16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J005972-J0 05974號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見94年度核退字偵查卷第207號卷第13-15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紀錄本編號J005879-J005880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見94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第25-26頁)、94年4月30日、94年5月19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見94年度核退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第27頁)、照片影本39張(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7-27頁、94年度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第15-22頁)等書證佐證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與甲○○在南窩山區傾倒建築廢棄物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95年度訴字147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去傾倒建築廢棄物,我是受朋友丙○○委託,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時間約昨天下午1點多,黃某要我幫他清除縣政十一街建築廢棄物,黃某的怪手司機開小山貓幫我裝載,裝載完成後,黃某告知要載到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南窩山區傾倒」、「我傾倒1車次2000元」、「廢棄物是丙○○拿的工作,我不清楚負責人是何人」等語(見94年度核退字第207號第33頁、34頁)。
2.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只是介紹建商找甲○○,但未委託甲○○為本件犯行云云,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雖亦證稱:94年4月30日下午是丙○○介紹要伊去載廢土到山區去倒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0審判程序筆錄),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與甲○○乃朋友關係,平日偶爾會找甲○○一起工作,其偶爾有幫人家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與甲○○有共事之經驗,而二人均經常性有從事建築廢棄物清運之經驗,對於相關工作內容安排及接洽細節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二人又是朋友關係,若果非由被告丙○○委託進行清除工作,甲○○應無無故指認丙○○之理由,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黃德聖說附近有人要廢土,所以其才將廢土載山區去倒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倘被告丙○○僅單純介紹甲○○去載運廢土,又何須指示甲○○傾倒之地點?故本院審酌甲○○於偵查中對於整個廢棄物裝載過程、工具、清除過程、傾倒地點及收取報酬金額均一一供述明確,是其供述應屬明確可採,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丙○○辯解之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3.此外,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07 號第13頁至17頁),而由照片所示車斗內混雜有磚塊、木材及廢土等物品,是被告丙○○與甲○○共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乃至於如本案之廢棄木材、瓶罐、塑膠類等廢棄物相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案所傾倒之物品如卷附照片所示,有廢棄木材、磚塊、塑膠物品及瓶罐等物,是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以大貨車載運並傾倒於上開二址之上揭混雜廢土、廢磚塊、廢棄之木材、瓶罐及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此尚不因內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得免於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舉前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被告丙○○與乙○○,及被告丙○○與甲○○既分別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上開二地點傾倒於悶燒中之垃圾堆中及他人濫倒之垃圾堆處之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就被告等人所為之此一「清除」行為,被告等人既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清除上揭廢棄物,其等顯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開物品中之磚塊、石頭、廢土、廢瓦等物均為有用資源,可二次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2.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丙○○之二次犯行,本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並針對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逐一比較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新法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同法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被查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二)被查獲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然此一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收集、運輸、「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二者並不相同(詳前述理由欄二、(四)之說明),是被告丙○○與乙○○,及被告丙○○與甲○○既分別有載運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上開二地點傾倒於悶燒中之垃圾堆中及他人濫倒之垃圾堆處之行為,則其行為僅符合「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尚不該當於「處理」(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要件,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取利益任意傾倒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乙○○為謀私利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