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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上訴人
即被告
樊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樊承達就原判決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志賢於案發日與被告相約吃飯而見面,吃完飯後,楊志賢與王冠雄聯繫要交易毒品,並議定50包毒品咖啡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4,500元,楊志賢怕發生黑吃黑情形,才請被告陪同前往交易現場,並將其內置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之牛皮紙袋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持之在系爭交易地點附近把風壯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於原審為認罪答辯,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是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似有未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9年7月7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法律,核先敘明。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否認知悉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予他人,足見行為人係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難認其已就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楊志賢跟我說他要去永和,出發前,我跟楊志賢說我順便永和買星巴克跟天仁茗茶,我們到了永和停車後,他叫我拿著一個袋子,並跟我說裡面是吹風機,幫他拿一下,且叫我等他一下,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去幹嘛等語(見偵6957號卷第44頁反面),否認其知悉楊志賢係去販賣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楊志賢前往毒品交易,並不了解袋子內是甚麼東西,楊志賢跟我說是吹風機等語(見偵6597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仍否認其知悉楊志賢係去販賣毒品咖啡包。

⒊被告復於110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據田浩於110年2月3日10時2分在警詢調查筆錄中指稱:109年7月7日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樊承達當時已經知道所攜帶的紙袋中裝有手槍及子彈,並且是前往協助楊志賢販毒品咖啡包時圍事及把風,你做何解釋?)我並不是去圍事及把風,因為我並沒有在販賣毒品,只是楊志賢邀約我去。(問:你明知楊志賢交付手槍及子彈給你,要求你前往販毒現場進行把風及圍事為何答應前往?如無獲利為何要前往協助楊志賢販毒?)因為朋友邀約,所以才會前往。我只知道他是拿咖啡包給人家,不知道他是去販毒。」等語(見偵6597號卷第8頁正面、背面),被告明確否認其知道楊志賢是去販賣毒品咖啡包。

⒋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有關楊志賢販毒之情事(見偵6597號卷第10頁正面、背面)。

⒌被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楊志賢及田浩抵達交易現場後,為何由你負責拿槍枝?)楊志賢請我幫忙拿一下。當時楊志賢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請我拿一下。沒有所謂把風的情事。」、「(問:警察出現時,你把裝有槍的袋子丟在機車上,是通常畏罪反應,如何證明你一開始就沒有使用的意思?)我只知道楊志賢要把咖啡包拿給人家,我不知道楊志賢是要去進行交易。楊志賢請我幫他拿一下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槍,也沒有使用過任何槍枝。」、「(問:如果你跟田浩只是因為當時你們在一起才跟著去現場,為何警察跟楊志賢進行交易時,你和田浩要在比較遠的地方觀察四周環境,且楊志賢被查獲後,你們就立刻逃逸?)我不知道楊志賢是要去進行交易,我也不知道楊志賢要去找誰,所以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所以楊志賢被查獲時,我才會嚇到,當下把東西放在機車上。如果我有要使用該違禁品,我應該會把違禁品藏起來。我是到被抓到少年隊後,才知道楊志賢是要去做毒品交易的。」、「(問:109年7月7日你有幫楊志賢保管裝有管制槍枝及子彈的袋子,涉嫌持有管制槍枝及子彈罪,且楊志賢供稱當天是因為怕被黑吃黑才請你一起過去,有何答辯?)我不是因為怕黑吃黑才跟他一起過去。我沒有看過或使用過該管制槍枝與子彈,但我承認當下我有持有該管制槍枝及子彈。但我當下沒有想清楚不能幫人家拿這些東西等語(見偵6597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背面),亦明確表達其不知道楊志賢是去販賣毒品咖啡包。

⒍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知悉正犯楊志賢當時係去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否認知悉其所幫助之正犯楊志賢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予他人,足見被告係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其幫助正犯楊志賢販賣毒品之情事。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其幫助正犯楊志賢販賣毒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楊志賢、王冠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日即109年7月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王冠雄及楊志賢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證人王冠雄手機語音譯文、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又證人楊志賢於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楊志賢案件),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扣於證人楊志賢案件中,此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及證人楊志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該案所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詳細之毒品數量、成分、重量等均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於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幫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證人楊志賢雖已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惟在尚未賣出之際為警查獲,故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幫助證人楊志賢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漠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竟以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在系爭交易地點附近為證人楊志賢把風壯膽之方式,幫助證人楊志賢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寄藏本案槍、彈部分於偵、審中均能白自犯行,並供出來源而查獲證人楊志賢,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係基於朋友間之請託而犯本案,並無不法所得,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亦甚為短暫,所幫助販賣之毒品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毒害尚未擴散,惟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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