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陳潼彬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雅雯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雅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被告承認犯罪,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可考,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心智缺陷,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擔任夜市攤販員工、薪資採抽成制、抽成金額為600元至1000元,其偶會給予奶奶金錢使用(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4 告訴人 蔚鎔璞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月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蔚鎔璞,佯稱:欲販售液晶電視、冰箱云云,致蔚鎔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9時54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蔚鎔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蔚鎔璞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6至17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7頁)。 111年1月10日10時38分許 15,000元 2 3 告訴人 梁宇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宇誠,佯稱,欲販售液晶電視、冰箱云云,致梁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1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梁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⒉告訴人梁宇誠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7至14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7頁)。 111年1月10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元 3 1 告訴人 徐灝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灝,佯稱:欲販售遊戲機大禮包云云,致徐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7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徐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徐灝提出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7至91頁、第9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4 2 被害人 柯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城揚,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柯城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⒈被害人柯城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被害人柯城揚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 5 5 告訴人 張鈺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Carousell購物APP、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販售平板云云,致張鈺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 11,000元 ⒈告訴人張鈺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蔚鎔璞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宇誠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灝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柯城揚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鈺卉遭詐欺部分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