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珊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黃郁珊(下稱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nie」、「Jacky」之人(下各稱Jannie、Jack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翊甄(下稱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Jannie、Jacky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其曾依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下稱USDT幣)後,將USDT幣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因對方跟我說如果我不轉帳把錢返還,要告我侵占,我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USDT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nnie,且於112年6月14日20時23分許,依Jacky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10萬元(此包括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1,000元)後,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幣,再將USDT幣轉至Jacky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8至10、103至104頁、金訴字卷第64頁),且有存款入帳通知、入金紀錄、法幣轉帳紀錄、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與「熊貓小幫手」《下稱熊貓小幫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Jannie、Jacky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線上客服中心」《下稱線上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網站擷圖(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15至23、25至45、47、49至51、105至125、127至129、131至139、141頁、金訴字卷第75至267頁)、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674號函及檢附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405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307號函(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343至347、353頁)等可稽;又告訴人因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13至14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57、61至65頁)、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77至90頁)等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我於111年5月20日在臉書見暱稱熊貓小幫手刊登之求職廣告,主動聯繫熊貓小幫手詢問工作事情,其後Jannie假冒為雇主聯繫我,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用途使用,Jannie又向我表示Jacky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我想說可以有額外收入,不疑有他接洽網站上客服,並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嗣於111年6月10日左右,Jacky告知公司出錯,誤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Jacky要求我一定要把錢返還,不然告我侵占,我想說我才工作沒幾天,正常來說沒有薪資,於是我就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價之USDT幣轉給Jack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42825號卷第8至10、103至104頁、偵字第48276號卷第19至20頁、金訴字卷第64、406至409頁),其於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Jannie,其為何會依Jacky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USDT幣後,將USDT幣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可指。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其與Jannie、Jacky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字卷第75至267頁、偵字第42825號卷第25至51頁),此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已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Jannie、Jacky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2.依被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annie於111年5月21日起,先向被告表示正招募了解行政及加密幣種之助理,試用期為5日,正式上班後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轉帳薪資,要求被告提供匯款銀行帳號,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操作匯差買賣,將由自稱專員之Jacky指導操作(被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25日止,均遵循Jacky之指示操作網站頁面),其後Jannie表示將被調職,但可為被告爭取一位名額,由被告自行與Jacky聯繫;Jacky即於同年月26日起向被告表示,其負責分析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協助被告操盤獲利後,將收取3成佣金,並建議被告先投資1萬元資金,自行註冊帳號與Jacky配合,亦可見Jannie、Jacky向被告保證操作該投資網站不會有問題,提領申請需透過客服,稅金係另行支出,被告因而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Jacky接著要求其等對話以TELEGRAM進行;於111年6月2日18時36分許,被告曾向Jannie表示該網站客服要求第一次操作須先支付佣金,才能將提領網站內收益款項,但被告無法負擔而向Jannie尋求協助等情,佐以被告確於111年5月31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74頁)。堪認被告陳稱其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與Jannie、Jacky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被告為前開兼職工作尚處於公司之試用期,尚未經Jannie支付薪資,嗣因Jannie、Jacky向被告表示可投資其提供網站獲利,被告即自行匯款1萬元至該2人所指定帳戶等情,確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其遭以提供兼職工作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款項等語,並非虛妄。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否預見Jannie、Jacky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3.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陳為高中肄業(見金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405頁),並表示除偶而兼職家庭代工、彩券行打工、外送員工作外,長期擔任家庭主婦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9頁、金訴卷第64頁),並有被告所提yes123求職網站擷圖可按(見審金訴卷第77至83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生活環境單純,且金融及法律知識、社會歷練較不豐富。復依被告與Jannie、Jacky之對話紀錄,被告前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之人,且被告也曾相信Jannie、Jacky所述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而先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誠徵兼職工作,或將面臨刑事責任之情形下,其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Jannie、Jacky前開陳述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話術。況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本屬因人而異,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問題,或因無法理解而由檢察官一再重複,且被告於觀看資料數分鐘後仍無法切實理解檢察官問題而未回答問題;或需由辯護人在旁協助、解釋檢察官問題及解讀資料,甚或由審判長解釋檢察官之問題後方能回答各情(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被告明顯有時對於問題不能完全理解,或者難以確切針對檢察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其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形,縱令被告有前開就職經驗,亦概屬正常社會(社交)活動,難認有何犯罪情事或複雜的人際網絡隱藏其中。則依其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前述略顯遲鈍之訊息接受、發表能力,並參被告較為單純之社會經歷,能否謂其應與常人相同,在與熊貓小幫手、Jannie、Jacky,甚或與線上客服中心聯繫後,即得得悉此等人士係利用其行為實施犯罪勾當,亦有疑問。況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因本案詐欺集團之Jannie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薪資云云,被告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曾勝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其與熊貓小幫手、Jannie、Jacky、線上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又曾勝蘋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被告111年6月16日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前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地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曾勝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字卷第363至382頁、本院卷第87至109、61至86頁)等可稽,益徵被告前曾受Jann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熊貓小幫手、Jannie、Jacky、線上客服中心聯繫,且被告既係迄至111年「6月16日」方知遭詐騙並報案,尤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為本案行為時,仍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所矇騙而不自知,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據上,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其係與Jannie、Jacky或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共同為上開行為,縱被告有思慮不周甚或重大疏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案所辯,非不可採。被告既無縱其所為係共同洗錢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即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依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674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固可知於111年6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本案帳戶餘額僅為45元;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可知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只有依照指示購買特定金額而非將轉帳、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當時既仍處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矇騙而不自知之狀態,則其聽從指示而購買特定金額之虛擬貨幣,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被告所提其與Jannie及Jacky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對方有向被告提及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而要求其還款及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被告所辯難以盡信。且被告就他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則本案帳戶資料究係被告求職時主動提供,抑或對方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用,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辯詞真實性之可疑。
(二)「匯還款項」與「購買虛擬貨幣」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存在,若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非僅本案1次,綜合審酌匯入款項來源之帳戶、金額、匯錯、轉錯款項及層轉資金之不合理情形,及被告與他方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情狀,被告未曾提出詢問或質疑,如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要非無疑。
(三)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理應了解本案求職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與一般常情迥異;酌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作為其薪資收入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當無任何誤解之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有無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業務,藉以提高轉帳額度?如被告事先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則本案帳戶本即「預設」供他人轉帳至約定帳戶使用,此與公司款項「偶然」匯錯,應他方要求匯還款項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所辯:對方要求我匯還公司款項等語,即難以採信。原判決對於前開諸多疑點及本案帳戶有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上訴理由(一)至(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縱令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其辯解是否屬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他人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之供述略有不一,亦無法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理由(一)所陳,不足為採。又本案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檢察官徒執己見,猶以上訴理由(二)、(三)所示理由主張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採。
(二)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即提高非約定轉帳交易額度至單筆10萬元、單日累計20萬元,此觀被告所提中信銀行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此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約1年6月,足見提高轉帳額度乙事與本案無涉;況無論被告有無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業務,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上訴理由(四)部分,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三)綜上,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理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4日17時39分許 9,000元 2 111年6月14日17時42分許 1,000元 3 111年6月14日17時48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