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勝蘋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9、5515、5805、5966、6243、7094、7905、818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337、342、1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勝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2時30分」、「12時50分」更正為「17時34分」、「17時35分」。
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15時22分」更正為「15時28分」。
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13時21分(第一筆匯款時間)」、「12時11分(第三筆匯款時間)」、「12時11分(第四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19分」、「12時8分」、「12時10分」。
⒋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匯款時間「5月30日」更正為「5月28日」 。
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匯款時間「12時26分」更正為「12時15分」。
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匯款時間「13時1分」更正為「13時28分」。
⒎將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12時39分」更正為「12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勝蘋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被害人陳又琳、告訴人蕭竹均部分,固均非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敘及,但與檢察官起訴並本院論處罪刑之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再行起訴並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審理,自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就該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因強制戒治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語,故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強制戒治前工作是清潔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95、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案不宜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5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