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第13644號、第3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鋒(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另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因被告已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因被告犯後極為懊悔,目前生活規律,努力工作,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帳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二第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3頁、第256頁、本院卷第158頁),是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轉讓禁藥予詹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啟華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文昌」之許文鐘,因而為警查獲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6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060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是員警確因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許文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⑵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卷附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雖另記載「被告李俊鋒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雨沁部分,有因被告供出上游查獲綽號『小鬼』之邱建邦」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惟觀諸該函文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邱建邦經移送之犯罪事實均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核與被告販賣予陳雨沁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即無從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陳雨沁1人,數量為半兩,價金為新臺幣5萬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惟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其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如前述,法定刑大幅降低,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而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復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各僅1次,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2年10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可適用之減刑規定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