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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6、13644、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李俊鋒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上開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陳雨沁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陳雨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李俊鋒購買半兩海洛因之合意。雙方遂於民國109年10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新店區民生路45號1樓,由李俊鋒交付半兩海洛因予陳雨沁後,陳雨沁先將3萬元匯至李俊鋒指定之許榆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復委由其友人王喆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之景安捷運站,將餘款2萬元交付予李俊鋒,而完成交易。

㈡、李俊鋒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瑞華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內,與詹瑞華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克交付予詹瑞華而無償轉讓之。

㈢、李俊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乙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持用前開門號手機之詹瑞華聯絡,雙方約定由詹瑞華之友人簡啟華向李俊鋒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由簡啟華以2萬5千元之對價向李俊鋒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李俊鋒於110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明德路二段路口等候,而簡啟華於110年12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瑞華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李俊鋒上車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啟華,簡啟華則交付2萬5千元予李俊鋒而完成交易。其後,員警於111年3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俊鋒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行所載「IPHOE」有誤,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俊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下稱偵13636卷〉二第197至200、205至213頁;本院卷第83至84、253至254、2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59、115至125頁;偵13636卷二第83至89頁)、證人即陳雨沁之友人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1至288、297至300頁;偵13636卷二第93至99頁)、證人即轉讓對象詹瑞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36卷一第307至329頁;偵13636卷二第51至59頁)、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所有人許榆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36卷二第63至67、77至79頁)、證人即買家簡啟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36卷二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雨沁、王喆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警刑偵二字第110002853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6份、被告與詹瑞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056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12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門牌照片18張、110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被告之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處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66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卷第93至101、107至109、177至188、199至231、309至321、339至356頁;偵13636卷一第215至219頁;偵13636卷二第159至16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第59至71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乙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是要賺量差,係為了從上游那邊獲得更多毒品,海洛因部分可以獲得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以獲得0.4或0.5公克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均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文昌」之許文鐘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060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憑。再者,觀諸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許文鐘經警查獲之犯行,其中:①就許文鐘於110年12月8日21時許,提供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10年12月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將其中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詹瑞華部分,則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詹瑞華之地點、原因,雖與本案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內,無償轉讓禁藥予詹瑞華之犯行不同;然而,就許文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數量、時序,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互有重疊,不能排除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許文鐘有關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文鐘。②就許文鐘於110年12月17日21時許,提供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10年12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按即學府路與明德路二段路口),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以2萬5千元之對價販售予詹瑞華、簡啟華部分,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啟華之犯行吻合,亦可認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文鐘。是前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⑵至於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綽號「小鬼」之邱建邦,固有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060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161、167至170頁)在卷可參。然而,觀諸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邱建邦經警查獲之犯行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雨沁之犯行迥異,無從認定邱建邦係為被告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獲利益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此外,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第1項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類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並無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復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各僅1次、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弱電系統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66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乙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並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罪刑項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之「主文」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再者,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手機,係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卷附被告與陳雨沁通訊監察譯文、甲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則甲手機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5萬元、2萬5千元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俊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俊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俊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晶體2包(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3636卷一第218頁,下同) ⒈晶體1包,袋上編號1-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644公克(含標籤),淨重0.1288公克,驗餘淨重0.1059公克,檢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1.2%,純質淨重0.1046公克。 ⒉晶體1包,袋上編號1-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048公克(含標籤),淨重0.0854公克,驗餘淨重0.0642公克,檢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9%,純質淨重0.0648公克。 ⒊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66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偵13636卷二第159至16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玻璃球2顆(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提撥器2支(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分裝袋1包(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被告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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